2013年5月1日 星期三

為何反對黨 常常把人才嚇跑?

當民進黨 一直操作 "法院是國民黨開的"說法 ,只是相對證明 "民進黨很無能" ,連這點制衡能力都沒有, 真正的人才 ,不可能去倚靠一個懦弱無能又老化的團體的...因為除了這句話 ,看不到民進黨如何把法院變成不是國民黨開的,一點做為都沒有, 有這疑問後, 他們又會回答 我們要掌權 要執政 才能有做為啊 ? 人們等你執政 不如睡飽些,一群人這樣操作 ,不是讓民進黨 更江河日下嗎?

為甚麼 反對在野派 吸引不到好的人才加入陣營?如果反對者像這種盲目式輿論審判 只會把人給嚇跑 推到對立的陣營裏去.司法系統根本就不讓人信服與尊重, 是要改革制度, 而改革制度需要人才與理念, 反對者光鬥爭人 又沒核心人才改革制度, 反而讓人才流失 ,你認為反對派 分崩離析 ,只剩下一些老人派 ,主要原因是甚麼?
這張照片 是反對者無理取鬧之作 ,一個014案子, 你可以把審理法官, 拿出來鬥嗎? 你這一鬥, 整個司法系統 不更加被推到 對立面.一群蠢驢.
台灣反對黨 很多地方無理取鬧 把真正的人才嚇跑了. 大底一個組織 能攬聚人才, 組織才能蓬勃發達 ,過去民進黨還沒有執政前 打出的理念 與目標 夢想 ,是很吸引一些人才的, 執政過後迄今, 似乎只針對著假議題, 只針對著非我則敵 的立場亂搞, 每每遇到問題 都只是浮面 搞情緒化對立操作,核心人才被推開流失, 很多本土社團 都有相同嚴重的問題..這才是目前台灣反對派的最大問題.
反對黨 有提出對策 如何改革司法體系嗎? 反對黨 要有人才 也要提出制度改革理念 才算夠格反對黨 不然整天光鬧 司法不公 這種浮面反對 進步了多少?
每天無理取鬧 永遠也不可能執政 還說拿到權力勒...核心人才不肯靠過來, 怎可能成就事業?


改革司法 從來無法用輿情改革...輿情從來就是個阻礙進步的大問題 ,尤其蠢鄉民們聚集一處被操縱的輿情, 更是阻障進步的大石頭..舉個日本與清國維新的 兩大對比吧. 若非權歸明治天皇 ,而明治觀念進步革新 ,壓制住輿情反對, 日本根本無法革新.
而另一處 "泱泱大國"的清政府. 縱使有先進派看到了改革方向. 卻連建條鐵路 也因為輿情而阻障.
輿情與主流民意 真是個好東西嗎? 沒有良好公民訓練 能獨立判斷的主流民意, 根本就是沱屎 ....
PS:其一:法務部說 根據民意調查 百分之八十的民意顯示出 反對廢除通姦罪.
其二:民意高漲 民意顯示必須適度槍決人犯 才能阻絕治安 惡化


您知道陪審團不等於輿論審判嗎? 當公民被選上陪審團一員時 被要求不能接觸到與案件相關輿論 報章雜誌 基本上就是不能看報紙等 而且陪審團 直接參予審視呈堂證供 然而台灣輿論斷案 是怎麼回事 您有親自看到證據嗎 ? 有親自聽到兩造攻防嗎? 一切都在媒體轉述之中下審判 這並非是好事.
你可以推動陪審團制度, 如果你對法官自由心證有疑慮 ,至少這案件 按照法條 就是這樣 ,法官並無不公 ,如果法條有問題 那是修法問題...一題歸一題 請弄清楚邏輯順序 ,反對派動不動操作輿論審判 ,這樣子的反對派 並不進步, 反而退步 .那何必反當今執政黨呢? 這就是 台灣當前反對派 ,最大迷思與無知之處 ...比執政者爛的話 還反甚麼呢?
 
輿論審判最大問題就是 :輿論根本不審法律條文 ,隨心所欲斷案,隨著自己立場或盲目情緒被操作來斷案,這就缺少一個真正司法正義的標準...貪污定義是什麼?貪污必須是政府預算、公家資源才算。林益世家裡被贓到的錢卻完全不是政府預算,陳啟祥並不是被政府採購的對象,是中鋼賣廢料給他,他要付錢給中鋼的.
如果認為法條不對或不好 這是修法議題 而非法官不公問題
回歸法條吧! 
第4條(罰則1)【相關罰則】§6-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罰則2)【相關罰則】§6-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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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罰則3)【相關罰則】§6-1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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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認定與罰則)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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